(1989年5月25日)
一、關于第三條之二: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只有經商標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中國;
二、關于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本議定書僅適用于中國加入生效之后注冊的商標。但以前在中國已經取得與前述商標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內注冊,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可承認為國際商標的,不在此例。
我國加入該協定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做好實施該協定的國內銜接工作,注意我國已在國外注冊的出口商品的商標取得該協定規定的國際保護。加入該協定的通知手續由外交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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